【财税大讲堂】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企业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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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


在40号公告之前,研发费用的分类和归集主要参照《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此次发布的40号公告保留了通知和97号公告的主要费用归集要求,并对可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归集做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具体政策如下:


一、强调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要求


对于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以下对象,企业应对其活动情况或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1.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

2.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租金和折旧费;

3.  以及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即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二、细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的归集口径



1.  选择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


如企业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按照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进行计算。


97号公告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在这一旧规定下,可税前加计扣除的加速折旧费用采用会计折旧和税收折旧孰小的原则,即在比较两者金额后采用较小的折旧额。对于会计折旧年限与税法折旧年限不一致的情况,折旧费用的计算和归集方法较为复杂。而在40号公告的新规定下,企业一律采用税收折旧额,无需再比较会计折旧和税收折旧是否有差异,大大简化了计算方法。


2.  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无形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可以适当缩短摊销年限。为了响应政策,40号公告明确了无形资产的归集口径,规定企业可以将缩短摊销年限后的摊销金额全额纳入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


三、新增人员人工费用的归集内容


40号公告在保留97号公告中对人员人工费用的定义的基础上,将劳务派遣安排下和股权激励政策下的人工费用也纳入研发费用中。


1.  劳务派遣


97号公告规定,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但并未对劳务派遣的研发活动人员发生的人工费用做出明确规定。在40号公告下,企业可以将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归集入人工费用。


2.  股权激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中明确了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为保持税法的一致性,40号公告明确规定,企业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归集入人工费用。


3.  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补充规定特殊收入或费用的扣减


1. 90号公告规定,企业在研发活动中直接形成产品或者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40号公告进一步指出,如产品销售和其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可在产品销售当年予以冲减;如不足冲减的,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2. 90号公告规定,如企业在研发过程中形成下脚料、残次品、中间制品并取得相关收入,则应从研发费用中扣减该部分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40号公告在保留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扣减时点:在确认收入的当期扣减研发费用。也就是说,如果上述收入与取得该收入所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年度,则应该以收入的确认时点为准。相较于第一点的产品对外销售收入,下脚料、残次品、中间制品的收入即使不足扣减也无需结转以后年度再做扣减。

3.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额。在旧的税法规定下,企业可以按照未冲减政府补助的研发费用计算加计扣除额,而应对政府补助另行确认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按照40号公告规定,企业应按照冲减后的研发费用净额计算加计扣除。因此,在新的税法规定下,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相对减少。


五、其他的研发费用归集口径


1.  规范了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的定义;

2.  规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  明确规定97号公告所指的委托研发情况下的研发费用计算依据:应为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同时再次强调了受托方不得对其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

4.  明确40号公告的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

5.  执行时间:2017年度以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对于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6.  适用对象:科技型中小企业也适用40号公告的规定。




本章完